“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虽然规定在证据一章,但它不仅是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保障作用,还对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保障意义。[4]西方国家是把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联系在一起的,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当然包括沉默权。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做出不利于自己之陈述的选择权。[5]不强迫并不等于应当明示赋予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公民权利公约》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作为《公民权利公约》具体化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对此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即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